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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 0225 环罚决字〔2025〕28 号

豫 0225 环罚决字〔2025〕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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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225 环罚决字〔2025〕28 号

河南格林盾木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0TJ7K2W

地址:兰考县堌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仁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我局于 2025 年 5 月 13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 年 5 月 13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 2 号面漆房内有木门成品正在晾晒,喷漆房未密闭有透光,执法人员现场手持挥发性有机物 PID检测仪器检测发现,喷漆房内 VOCs 浓度值较高,用手触摸有粘连未固化,但环保治污设施未开启,UV 光解装置电流表指示为归零状态,现场打开箱体内未见亮光,后经核查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属实。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5 年 5 月 26 日由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在河南格林盾木制品有限公司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 -2.2025 年 5 月 26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调取的你单位环评文件摘要及排污许可等资料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有合规的环保手续及你单位产污环节需要配套安装的治污设施);3、2025 年 5 月 13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检查时,现场拍摄的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视听资料证据(能够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事实存在);4、2025 年 5 月 26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现场制作的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事实的存在及你单位负责人对你单位环境违法事实的确认);5、2025 年 5 月 26 日由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提供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资格))等及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5 月 29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225 环责改字〔2025〕1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生产服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 年 6 月 15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在生产服务活动中,能够按照规定正常开启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现已整改完毕。2025 年 7 月 30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5 环罚告字〔2025〕18 号),告知拟对- 3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接到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5 环罚告字〔2025〕18 号)后,在法定期限五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被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你单位的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且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4 -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2,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2, 2, 1, 1, 1, 1],处罚金额(X):42050,代入公式:420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2 / 5 )² + ( 2²+ 1² + 2²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42050 元。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肆万贰仟零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 : 开 封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 银 行 账 号 :00000114927200366012;代办银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5 -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丁志国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 1103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豫 0225 环罚决字〔2025〕28 号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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