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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 0223 环罚决字〔2025〕19 号

豫 0223 环罚决字〔2025〕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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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223 环罚决字〔2025〕19 号
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476N25D
地址: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
法定代表人:孔卫东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 年 4 月 9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疑似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况。经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喷漆房正在从事喷漆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光氧催化设备电源指示灯不亮,电流表指示针为零,导致生产中产生的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2025 年 4 月 9 日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孔卫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 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1 张;2025 年 4 月 9日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孔卫东提供的对刘永功的授权委托书 1 张,证明刘永功有权配合调查;2025 年 4 月 9 日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刘永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1 张、尉氏县灵越木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要)2 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 2 张;2025 年 4 月 9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执法人员对刘永功作的现场勘察笔录 3 张、现场询问笔录 5 张,证明刘永功对违法事实的认可;2025 年 4 月 9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 5 张;2025 年 4 月 9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执法人员对刘永功的亮证执法照片 1 张。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4 月 15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223 环责改字〔2025〕12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启用喷漆房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喷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能够进行有效处置。
2025 年 4 月 15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要求启用治污设施,保证喷漆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能够有效处理。
2025 年 5 月 19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3 环罚告字〔2025〕14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5 月 19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3 环罚告字〔2025〕14 号)后,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² + ( 2²+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亮证执法照片、企业大门、无人机拍摄污染防治疑似不正常运行照片、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执法照片、执法证照片,证据材料:未知最终裁量金额:2855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 : 开 封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 银 行 账 号 :00000114927200366012;代办银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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