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205 环罚决字〔2025〕4 号
河南赫恩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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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苍楼村 9 号
法定代表人:栗梦梦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固化工段天然气热处理炉设备正在运行,与之配套的 UV 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处于运行状态,但 UV 光氧设备指示灯未亮,处于停运状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栗梦梦身份证复印件、你单位对实际负责人王常青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王常青具备接受调查的资格;2.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5 年 5月 15 日在你单位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在你单位拍摄的固化工段天然气热处理炉设备正在运行及其配套的 UV 光氧设施停运的现场照片、2025 年 5月 21 日王常青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 2025 年 5 月 15 日你单位 UV 光氧设备处于停运状态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取证情况;3.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4.河南省博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为你单位出具的废气、噪声手工检测报告(编号:HJ202309063)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固化工段生产时产生并排放挥发性有机物;5.你单位员工清单及2024 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载明的营业收入,证明你单位规模为微型企业;另有现场勘察示意图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5 月 21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205 环责改字〔2025〕4号),责令你单位生产期间严格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
2025 年 5 月 22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固化工段天然气加热炉正在生产,与之配套的UV 光氧催化设备处于运行状态。
2025 年 5 月 22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05 环罚告字〔2025〕3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5 月 22 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05 环罚告字〔2025〕3 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了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 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 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 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² + ( 2²+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855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 : 开 封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 银 行 账 号 :00000114927200366012;代办银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