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170632959B
法定代表人:耿庆海
身份证号:410221196210268416
经营范围:酱油、食醋的生产、批发、零售;酱菜、干蔬菜、腌制蔬菜、酱类、调味品、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住所:开封市曹门关中街53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
许可证编号:SC10341020300201
生产地址:开封市曹门关中街53号
发证日期:2021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1日。
品种明细表:0301酱油,0302食醋,0305调味料(液体调味料,液态复合调味料)。
2024年4月16日,开封市市场监管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对开封市示范区新誉便利超市销售的汴梁酱油(300ml/袋)进行抽样,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质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 ZCJC-SP2404017024),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T 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开封市示范区新誉便利超市销售的汴梁酱油(300ml/袋)由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是被抽检汴梁酱油的生产商。2024年5月21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质检报告。2024年5月25日立案调查,经过对当事人涉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提取了相应证据材料。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2024年2月15日共生产汴梁酱油(300ml/袋)200袋,其中该公司直接销往开封市新誉便利超市20袋,1元/袋。由该公司门市部零售180袋,零售价格是1.5元/袋,货值290元,违法所得290元。截至案发,该公司生产的汴梁酱油(300ml/袋)200袋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此批次汴梁酱油零售商已经销售完毕。菌落总数是指示性微生物指标,用以反映食品的卫生状况。该公司提交的原因分析报告显示,造成此批次汴梁酱油的原因是春节过后,灌装机长期未用,紫外线灯出现故障,未能及时杀菌,杀菌时间不足造成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负责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权限,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质检报告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事实。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各一份和照片10张,证明抽样检验合法性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事实。
证据六、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2024年2月15日包装车间生产日报表、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事实。
证据七、开封市酿造有限公司出库单、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酱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顺市监罚告〔2024〕2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油。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没有因上述不合格酱油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及相关投诉。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5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标准,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汴梁酱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90元。
现要求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50290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www.shunhequ.gov.cn/网站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