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4 〕 12 号
顺河区小波手机维修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40X75B5B;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远松;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手机配件;零售维修。注册日期:2017年07月03日;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七中东26号。
2024年1月19日,我局根据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七中东26号的“顺河区小波手机维修门市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标注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后壳53个。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确认上述标注有“VIVO”商标标识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2024年1月2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经营者徐远松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对相关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11月当事人购进假冒“VIVO”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手机后壳58个,进货单价10元,总货款580元。截止我局查获之日,手机后壳售出5个,售价20元/个,剩余53个;共获利50元。货值金额共计63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出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联系方式、合同等相关材料,故无法查实上述产品的进货来源。
同时查明,“VIVO”商标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8785107;21886212,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手机套;手机壳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02月07日至2027年02月06日;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经营的手机后壳上带有的“VIVO”商标标识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024年1 月19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上述产品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有明显区别,确认上述产品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5、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6、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6页,证明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当事人的事实。
7、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表》一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事实。
8、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证书共2份4页,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经注册受合法保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手机后壳带有“VIVO”商标标识,该“VIVO”商标标识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同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属于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第9类所包含的商品。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8785107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的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之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对当事人行为应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裁量基准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手机后壳53个);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2000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www.shunhequ.gov.cn/网站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