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金民副食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9GF7KQ9G
经营者:董文广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大道10号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大门西侧)自东向西第3号
经营范围:见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4月7日,投诉人来到东郊乡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称其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金民副食超市以八元每斤的价格购买了五斤六两苹果,共付款44.8元,付款后自己对苹果称重只有四斤六两,超市老板提供的苹果比约定的苹果重量缺少一斤,投诉人要求依法处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来到现场进行核查,执法人员用携带的砝码测试了当事人店内的计量器具未发现问题,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做现场笔录,超市老板已返还了消费者44.8元的商品货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4月7日立案调查,派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郊乡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赵洪力(执法证号∶16020330078)陈国强(执法证号∶16020330021)、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金民副食超市提供给消费者的苹果重量缺失1斤,每斤苹果售价8元,当事人涉嫌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当事人已将商品货款共计44.8元全部返还给消费者,故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4〕 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构成未按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年版)》第十条第(二)、(三)项,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经营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退还消费者货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于当事人未按约定提供商品一事,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转制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年版)》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量等级从轻: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经营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退还消费者货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年版)》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骗取消费者价款而未按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
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www.shunhequ.gov.cn/网站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