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汴顺市监处罚〔202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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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4  16 

 

当事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成哥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3MA9K******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北段7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素萍              

身份证件号码:    41272119******4287                    

 

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5箱贵州茅台集团百年庆典纪念酒(每箱6瓶,每瓶500ml,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4日,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购进涉案侵权百年庆典纪念酒并于店内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百年庆典纪念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述纪念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庆典”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5931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07月21日至2017年0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上述百年庆典纪念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本案案值金额为59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委托书一份1页,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百年庆典纪念酒的事实

4、询问笔录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标识“庆典”)的产品的事实

5、照片6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假冒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标识“庆典”)的产品的事实

6、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编号:黔茅保健辨(鉴)〔2024〕第00077号)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百年庆典纪念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7页,证明该公司对105931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的事实以及对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合法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2024年5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汴顺市监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一般”的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之规定,对当事人行为应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百年庆典”酒5箱(6瓶/箱);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http://www.shunhequ.gov.cn/ 网站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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