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4〕35号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末次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0MA46GC0A15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大宏万达广场2层2011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如忠
身份证件号码:44152119840928137X
2024年2月22日,我局收到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茂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的函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报告(编号:NO:23J013779)。开封市开发区末次服装店在省局组织的监督抽查中,提供的针织开衫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广州茂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广州茂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抽样样品不是其生产,涉嫌假冒等异议。我局于2月2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扣押了未售出的1件同批次(货号:B3326)产品,随后进行了立案。2024年2月26日,2024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李如忠进行2次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承认冒用了广州茂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该批次产品进货共8件,进价209元/件,售价489元/件,售出7件,库存1件,货值金额3912元。减除成本,当事人获利1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交的负责人李如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对李如忠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针织开衫产品抽检不合格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4年3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针织开衫产品抽检不合格项目纤维含量(FZ/T 73005-2021),指标项弹力丝和聚酯纤维由于叫法不同造成的,属于标识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一般 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我局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一般 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针织开衫产品1件;
2、没收违法所得1960元;
3、罚款25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账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3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