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罚字〔2024〕59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示范区张华副食超市 | ||
组织机构代码 | 92410211MA9L90DQ7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 | |||
违法行为类型 | 开封市示范区张华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28袋; 2、没收违法所得2.3元; 3、罚款100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5月17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范处罚〔2024〕59号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张华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L90DQ74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城西街道劳动力市场综合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41022419******2946
2024年03月22日,我局接到周*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10日在该超市购买了速达香辣酥花生米,生产日期2023年2月22日,保质期180天,属于过期食品”2024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开封市示范区张华副食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述“速达香辣酥花生米”,但在该店中间货架右侧发现正在销售的食品1、淄博烧烤味(焰烤香油条),80g/袋,2袋,生产日期:2023.07.25,保质期150天;2、素牛筋(调味面制品),76g/袋,1袋,生产日期:2023/07/30,保质期180天;3、素牛筋(调味面制品),76g/袋,1袋,生产日期:2023/08/07,保质期180天;4、素板筋(调味面制品),76g/袋,9袋,B2023/09/16A209,保质期180天;5、撸串儿,70g/袋,9袋,生产日期:2023/09/08,保质期150天;6、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72g/袋,3袋,合格2023/09/14,保质期150天;7、KK星,68g/袋,3袋,2023/09/19,保质期150天,均超过保质期。在该店经营者张小华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现场下达扣押文书:《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汴市监示强制〔2024〕38号)和《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编号:汴市监示财清〔2024〕38号)。
经调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当事人从顺河区王霞副食品商行购进,索要的有供货方的资质和购进票据,当事人称1、淄博烧烤味(焰烤香油条),购进10袋,剩余2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2、素牛筋(调味面制品),购进10袋,剩余1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3、素牛筋(调味面制品),购进10袋,剩余1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4、素板筋(调味面制品),购进10袋,剩余9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5、撸串儿,购进10袋,剩余9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6、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购进10袋,剩余3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7、KK星,购进10袋,剩余3袋,购进价格1.5元/袋,销售价格3元/袋,超过保质期后均未售出。上述食品共剩余28袋均超过保质期,已被我局依法扣押。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速达香辣酥,购进价格1.7元/袋,一共购进10袋,销售价格4元/袋,过期之后卖出1袋。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88元,违法所得2.3元。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当事人店内产品照片打印件22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店内购进票据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负责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年5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市监示范听字〔2024〕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开封市示范区张华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一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8.5.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系第一次违法,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28袋;
2、没收违法所得2.3元;
3、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