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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罚字〔20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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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罚字〔2024〕4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开封市示范区苏哥小吃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NLJ8P60

单位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08元

3.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的行为罚款6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字〔202448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苏哥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NLJ8P60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宋城路骏怡酒店大门西第三间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朝                   

2024年1月25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封市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中心对当事人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抽检,2024年2月27日出具编号为NO:KFDC20240071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4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店经营者苏朝签收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议期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油是2024年1月21日从开封市开发区祥领调料店购进的,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和购进票据,没有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共购进2桶,每桶20L,进价152元/桶,进价共计为304元。当事人称店中有两个油锅,都用来炸鸡块。抽检时所抽取的1L油是从其中一个油锅中盛取的。当事人一般两天更换一次油,所以剩余的油已处理完毕。除抽检时卖给开封市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中心1L油的销货款8元,该批次“煎炸过程用油”这批油使用了两天,炸了18斤鸡块,每份售价20元,这些鸡块卖了30份,销售额600元,获利600元,上述产品共计获利608元。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只索要了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票据,没有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开封市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KFDC20240071)一份,证明当事人“煎炸过程用油”不合格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4年4月19,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告字〔2024〕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煎炸过程用油获利较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08元

3.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的行为罚款6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零二四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报送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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