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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开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开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开封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民政部门确认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家庭。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价格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我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市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市人民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线以下;
(二)申请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廉租住房的工作机构。由该机构统一将申请材料移交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排队轮候。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家庭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廉租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口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减去原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和民政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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