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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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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负责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产管理)、住房办等有关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住房办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住房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提出项目建设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驻汴部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项目法人招标由市住房办负责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5%)、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到市住房办办理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管理手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项优惠政策。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如超过约定的期限1年内未动工的,取消中标资格。严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90平方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项目开工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调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其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下浮幅度不限。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办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进行审核。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核定及调整必须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市住房办共同会审签署意见后确定。

确定及调整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必须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其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办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核定程序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各层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负担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否则,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购买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1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之和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三)无住房,或者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7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5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可以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另外,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均可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办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办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住房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市住房办出具的《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1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紧张时,除本办法规定的优先照顾的对象外,一律按照《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序号摇号确定。

第六章 销售、上市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与申购对象签订预(销)售合同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持合同及申购对象的《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市住房办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前,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预售或预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必须经市住房办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不得进行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出售时,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交纳标准按相关政策执行,由市住房办代收,全额上缴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首次上市后,产权登记机构应将其房地产权证中的“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企业,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办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开封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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