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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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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   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制定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县(区)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低保法规、政策的宣传。

第七条  市、县(区)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第八条  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经申请、审核、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九条  低保所需资金按照中央、省、市、县(区)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   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金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   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由户主递交书面申请,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户籍所在地有居委会的,由户主向居委会申报。户籍所在地没有居委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机构出具,由经办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

2、下岗职工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证明;

3、享受失业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障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或有关证明;

5、个体劳动者提供所辖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6、“4050”人员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7、其他人员由所在居委会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印章;

8、在校大中专生需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9、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1、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

2、夫妻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配偶方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 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党和政府给予的慰问金;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种保险统筹费。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低保,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正式提出低保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须对申报家庭情况和被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应尽义务郑重承诺。申请人对申报的家庭情况负责。如果虚报、瞒报冒领低保金,愿意承担相应处罚;申请人如果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或不承担相应义务,愿意承担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居委会对低保申请进行审核。

(一)居委会在接到居民低保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工作。对申请材料情况清楚、完整的予以正式受理;对不如实报告家庭情况、材料不齐全或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受理,或退回重报。

(二)居委会对受理的低保申请,应当及时张榜公布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并在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入户调查必须2人以上,严格执行“谁调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三)居委会成立低保评议小组,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以及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进行评议和监督:

1、低保评议小组由7-9人组成。由社区各居民小区居民推举本社区德高望重、有责任心、热心公益事业、原则性强的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楼道长等为评议小组成员。

2、低保评议小组设主任1名,原则上由居委会主任兼任,也可以从评议小组成员中产生。设副主任1名,从低保评议小组成员中产生。主任、副主任初步确定后,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3、低保评议小组负责对辖区内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认真负责地评议,并协调处理低保工作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居委会上报的低保评议小组评定结果和相关材料后,20日内进行审查和入户调查。

(二)经审查、调查符合低保条件,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审无异议的,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名义(盖章)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评审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低保工作机构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重新进行评审。评审仍然通不过的,相关材料退回居委会。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成立低保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民政部门分管领导、低保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县(区)民政部门要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老干部为低保工作义务监督员,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县(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提交审批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对象所在居委会,并在社区和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张榜公布期满后,对群众无异议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金领取证),从批准下月起发放低保金。群众有异议的,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家庭收入及相关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开具《低保待遇不予批准通知》。

第十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施保,特困重保”的原则享受低保待遇。

(一)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区分为三类:

1、A类家庭。即特别困难家庭。包括“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人员;家庭成员因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基本无经济收入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子女上学的特困 家庭。

2、B类家庭。即比较困难家庭。包括其家庭主要劳动力年龄较大(男50岁以上,女45岁以上)就业困难的家庭;因身体残疾影响就业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常年患病且因就医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等。

3、C类家庭。即相对困难家庭。其家庭主要劳动力(男18-50岁,女18-45岁),身体健康,因各种原因暂时没有就业或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

(二)不同类型的低保家庭实行不同的补差标准:

1、A类低保家庭全额享受低保待遇。无任何经济收入的家庭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上浮10%至20%给予重点 保障。

2、B类低保家庭区别不同情况,按低保标准的40%至50%享受低保待遇。

3、C类低保家庭,按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30%享受低保待遇,且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6个月,保障期满后,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如符合条件需要继续享受的,需重新申请,按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本人每月凭《低保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图章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家庭收入的变化,审定是否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切实做到低保人员有进有出,补差标准有升有降。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身体健康且没有就业的低保家庭成员,须到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拒不登记的,取消低保待遇;经劳动保障工作站二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分离的,应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移到居住地。逾期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暂不享受低保待遇。

户籍管理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提供方便、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迁移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开具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装入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低保金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在办理低保对象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五)县(区)民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低保迁移对象;也不能为低保对象开具虚假档案材料和证明材料。县(区)在迁移对象迁入后,要及时对其家庭情况重新入户调查,并根据家庭收入的变化确定是否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电脑、空调、摄像机、数码相机、高档家俱、高档组合音响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购买住房或建房不满3年(房屋拆迁或危旧房翻建除外)以及高档装修住房的;

(四)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出国经商、打工、留学的;

(六)在义务教育阶段子女择校就读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八)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行为的;

(九)企业破产、改制、改组后,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且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为了享受低保待遇,故意将家庭成员户口分开,且仍在一起生活的;

(十一)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十二)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在就业、子女上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一)子女在中、小学就读者,凭《低保金领取证》免收杂费;在普通高中、职业学校、技术学校就读者,杂费减半。

(二)到市、县(区)属医院就医,凭《低保金领取证》,普通挂号费全免,专家挂号费减半;住院普通床位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20%。

(三)低保家庭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免缴20%。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意 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款物,收回《低保金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   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汴政办〔2003〕1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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