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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开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开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来水、地表水、地下水和超深层地下水(大于和等于400米井深,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社会。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用水户(包括使用地表水、自来水、自备水、超深层地下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用水定额,结合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管理水平,制定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订用水指标有困难的,可按照用水单位上年度的实际用水量来确定。进行过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其用水指标按《水平衡测试报告》中的指标执行时间确定。用水指标按年分月下达,按月考核,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下达。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或减少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条件按《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并建立抄表收费台帐,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井深0—400米(不含400米)地下水的,其超用水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在10%以内(含10%),按标准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在20%以内(含20%),按标准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在30%以内(含30%),按标准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在30%以上(不含30%),按标准水价加价5倍收费。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如实逐项填写《工业、生活耗水月报表》,并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工业、生活耗水月报表》上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多报和少报的用水量,一经查出,均视为当月的实耗水量,其超指标部分,按规定收取加价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指标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循序用水、一水多用的原则,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和地能空调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节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许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行、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它再生水。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部颁标准的、优质高效的节水型洁具。凡使用已明令淘汰卫生洁具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九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和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取水使用。洗车用水应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堵塞跑、冒、滴、漏,挖掘节水潜力。凡月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每3年至少测试1次,月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每5年至少测试1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城市供水管网和用水单位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超深层地下水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超深层地下水用水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机关和生活小区居民用水,超深层地下水用水指标按总指标的三分之一下达;洗浴、水上娱乐、美容美发、足疗等特殊行业用水,超深层地下水用水指标按总指标的三分之二下达。超深层地下水用水指标单独考核。
第二十四条 超深层地下水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其超过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收取加价水费:
(一)机关、单位、生活小区居民用水:
1.超计划用水在20%以内(含20%),按标准水价加价2倍收费。
2.超计划用水在20%以上(不含20%),按标准水价加价4倍收费。
(二)宾馆、饭店、洗浴、水上娱乐、美容美发、足疗等特殊行业用水:
1.超计划用水在20%以内(含20%),按标准水价加价4倍收费。
2.超计划用水在20%以上(不含20%),按标准水价加价6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凡开采超深层地下水的用水户应安装使用智能水表。防止跑、冒、滴、漏。
禁止用超深层地下水洗车、冲洗厕所等。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建设的改造。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地能空调用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按期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可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已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本办法所称标准水价是指市政供水的现行基本水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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