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1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X)《安置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实质征收行为产生的安置补偿职责,书面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于2020年11月被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该房屋系危房为由予以强制拆除。但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未改变申请人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上述二单位以房屋所在区域压规划红线为由,无法恢复房屋原状,且已经改变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的规划用途,实质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但未公告此次征收的土地规划。被申请人实际上征收拆除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却迟迟未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补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承租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合法的解危拆除,并非房屋征收,且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申请人主张房屋征收补偿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拆除是依法实施的解危拆除,新门关街2号楼亦不在征收范围,拆除行为与征收并无直接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房屋最初为市住建局下属开封市房地产管理经营总公司南关房管所管理的国有直营公房,申请人仅是以租赁的方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非所有权人,其主张房屋征收补偿,缺乏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2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X)《安置决定书》:“按照新门关街2号危楼联合迁安指挥部公示的《新门关街2号楼置换方案》内容,决定对你进行如下安置:对你户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危险房屋(公房),进行置换安置,置换房屋于大河柳园A区2号楼X单元X层东户”。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发布的《公告》载明:“未参加房改的,可选择置换搬迁,也可选择自行搬迁。选择置换搬迁的,被置换房屋仍作为直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不变。选择自行搬迁的,由公证处对其室内装修、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进行公证,本次不予补偿,待将来新门关街2号楼被征收时,对房屋权利人按照征收时政策进行补偿”,“搬迁费:按照新门关街2号楼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置换房屋为期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双倍计发”,并附11项附属物补偿标准。
另有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寇某某之父寇某一(已故)系开封市新门关街2号楼X单元XX号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新门关街2号楼不在开封市‘一渠六河’禹王台改造二期项目征收范围内”。该判决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4)豫02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公告》、(2020)豫02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1)豫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2021)豫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但其作出《安置决定书》的日期超出法院所判决的生效后60日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曾就新门关街2号楼搬迁置换事项发布《公告》,但其作出的《安置决定书》却未严格按照《公告》内容执行,未载明搬迁费及相关附属物补偿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X)《安置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