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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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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不服,202511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X)《安置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实质征收行为产生的安置补偿职责,书面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于2020年11月被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该房屋系危房为由予以强制拆除。但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未改变申请人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上述二单位以房屋所在区域压规划红线为由,无法恢复房屋原状,且已经改变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的规划用途,实质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但未公告此次征收的土地规划。被申请人实际上征收拆除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却迟迟未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补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合法的解危拆除,并非房屋征收,且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申请人主张房屋征收补偿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拆除是依法实施的解危拆除,新门关街2号楼亦不在征收范围,拆除行为与征收并无直接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2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X)《安置决定书》:“按照新门关街2号危楼联合迁安指挥部公示的《新门关街2号楼置换方案》内容,决定对你进行如下安置:对你户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号楼1单元XX号的危险房屋(私房),进行置换安置,置换房屋于大河柳园A区2号楼X单元X层西户,同时按照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发布的《公告》载明:“属于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可选择置换搬迁,也可选择自行搬迁。选择置换搬迁的,与指挥部签订置换搬迁协议后,被置换人应当将被置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回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选择自行搬迁的,由公证处对其室内装修、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进行公证,本次不予补偿,待将来该区域被征收时,对房屋产权人按照新门关街2号楼征收时政策进行补偿。选择自行搬迁且无住房的,可按照政策优先申请公租房或廉租房”,“被置换与置换的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按照各自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结算差价”,“搬迁费:按照新门关街2号楼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置换房屋为期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双倍计发”,并附11项附属物补偿标准。

20205月24日、5月26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迁安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迁安装修评估报告单》显示,申请人位于新门关街2号楼1单元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54㎡,以房屋迁安公告之日2020年5月20日为价值时点,该房屋估价总价为288939元,房屋装修评估总价为8422元。

2019年10月15日,甲方河南省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号楼迁安工作领导小组签订《购房合同》,乙方订购甲方大河柳苑A区2号楼58套房,作为乙方新门关街2号楼危楼迁安房源事宜。2019年9月17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大河柳苑A区2号楼安置房项目预评估价格》显示,该住宅房地产单价为3812元/平方米。20205月24日,新门关街2号危楼迁安联合指挥部印发的2020X号《会议纪要》载明:“开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尽快拿出电梯使用的收费模式,算账标准依旧按楼层系数6层系数算”。

另有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新门关街2号楼不在开封市“一渠六河”禹王台改造二期项目征收范围内。该判决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4)豫02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公告》、《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迁安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迁安装修评估报告单》《购房合同》《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大河柳苑A区2号楼安置房项目预评估价格》、2020X号《会议纪要》、(2020)豫02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1)豫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2021)豫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但其作出《安置决定书》的日期超出法院所判决的生效后60日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曾就新门关街2号楼搬迁置换事项发布《公告》,但其作出的《安置决定书》却未严格按照《公告》内容执行,未载明置换房屋的面积,未按照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未载明搬迁费及相关附属物补偿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X)《安置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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