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0191170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0191170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申请人行至路口时,因车辆出现异常状况,在红灯亮起时,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及后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考虑,决定右转靠边停车。且过程中申请人车速缓慢,且时刻注意周边车辆。申请人并非有意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而是采取的一种临时应急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理。在丁字路口右转后靠边停车,如果没有违反其他交通规定,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违章。本案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依据的图片,并未出具规范性的判罚红灯需要具备车辆三个位置图片条件,缺失申请人车辆通过路口的图片。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BRXXXX的白色帝豪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时,在信号灯是红灯的情况下依然继续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记录,随即拍照固定证据。申请人前往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前,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违法证据,并在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9时5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BRXXXX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东环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在直行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通行。上述违法行为被该交叉口电子监控设备同步抓拍记录。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410200191170XXXX的处罚决定,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封网”发布公告。公告载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启用94处新增电子监控设备,对机动车闯红灯、逆行、压线、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系安全带、闯禁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具体点位公布如下:……”其中,“东环路——复兴大道”位于具体点位公布之列。
以上事实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图片、新增94处电子监控设备公告发布截图、一体化抓拍单元检测报告、视频资料、违法记录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0191170XXXX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XXX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开封市复兴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新增电子监控设备,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因申请人在该路口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经检验合格的电子监控设备对以上事实抓拍形成的证据,经审核后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构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其系因车辆发生故障,为避免阻塞交通而不得不采取案涉违法行为作为应急措施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驾驶常理,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依据以上事实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0191170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