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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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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41020019115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200191157X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途中发现信号灯没有黄灯,因此无法判断是否通过,提出申请取消处罚。

被申请人称:该车在直行信号灯红灯情况下实施了直行,并有明显位置移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13时46分,申请人在河南省开封市新曹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作出编号为410200191157XXXX的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图片、电子抓拍设备向社会公告的材料、电子抓拍审核材料、电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编号为410200191157XXXX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200191157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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