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的位置:

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41号

来源: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
打印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兰考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答复》不服,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兰考县东坝头乡张庄村,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2023年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但一直未能与被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近期,有关部门告知申请人的房屋不拆了,但在距离房屋附近3米的位置进行施工,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依法征收,而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申请人签订不公平的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案涉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基于申请人的房屋确实被纳入被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而被申请人所谓的工程设计变更,没有合法依据,且该工程对申请人房屋带来的危险并非通过变更工程就能规避的。因此,请求市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建设方协商,拟不再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因与申请人就补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为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经兰考县高速建设指挥部协调项目建设单位,已对涉及申请人房屋所涉及地块的工程任务进行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占地范围线已避开该处房屋,故该房屋至今未被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为通知和答复。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非依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基于尚未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而导致无法补偿原因的告知行为,并不具有强制力,也未损害申请人利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市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3XXX号《关于兰考至原阳高速公路兰考至封丘段(兰考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征收并转用案涉集体土地作为兰考至原阳高速公路兰考至封丘段项目(兰考段)建设用地。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XX号《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东坝头镇坝头村集体土地1.3788公顷,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未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亦未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将《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自然资函2023XXX号《关于兰考至原阳高速公路兰考至封丘段(兰考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23XX号《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答复》”。该答复系被申请人就未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以及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危及其房屋安全的担忧作出的事实性告知,并未创设、变更或者消灭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确实纳入征收范围,但未能与申请人达成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但直至申请人提出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03-04

相关文件:

    【下载DOC】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