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左转道在直行绿灯时进入待转区域,虽越过待转区停止线但发现左转红灯时及时停止行驶,待左转灯处于绿灯状态时才行驶进行掉头,进入由西向东的辅道,且电子设备并未取证左转或掉头后的车辆行驶图片。申请人认为,《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标准定义“3术语和定义”中将“3.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定义为:“机动车在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路段违反红灯相位禁止通行规则,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经查询电子设备拍摄的四张照片,其中三张显示直行指示灯均为绿灯状态,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左转车道,并进入左转待转区,符合法律规定。一张照片显示车辆越过待转区且处于停止状态,无法证明车辆越过待转区停止线后继续行驶或者存在明显位移。电子设备拍摄的四张照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取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4.3.1.1相关规定,无法证明闯红灯的违章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第6款规定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从违法照片及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到该车在左转信号灯红灯的情况下实施了左转,并有明显位置移动。该左转车辆在路口处与直行车辆形成交汇,期间该车还存在在路口处不按规定倒车行为,严重违反交通秩序。同时该时段属于午高峰车流量较大,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及事故风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依法履职,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13时30分,申请人驾驶豫BD5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东京大道与三大街交叉口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跨越停止线发生明显位置移动,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闯红灯违法行为图片、案涉车辆违法视频、电子抓拍设备向社会公告的材料、电子抓拍审核材料、电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