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1、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当天民警2人处理警情时的执法记录仪;2、撤销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3、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开道歉,并进行相应法律赔偿。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查看原黄冈中学私有物品时,在民警徐某摔倒时想扶其一把结果与民警同时摔倒在地,并非是不听民警劝阻用肩撞民警胸部将其撞倒在地。案发当晚申请人被关押至南苑派出所,被申请人存在逼供诱供的不当行为,严重违背了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合法取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以妨碍公务被关押至拘留所,直至申请人出来后均未通知家属。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基本权利以及行政程序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南某公司发生纠纷,接警后南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多名工人正在争吵(经了解系原施工方和现施工方),为避免发生冲突,出警人员立即上前制止和劝导,这时申请人(原施工方人员)到达现场,其不听劝阻与现施工方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出警民警徐某立即上前劝导并责令双方停止过激行为,同时面对着申请人站在申请人与刘某某中间避免双方冲突升级,但申请人不听劝阻,用肩膀将出警民警徐某撞倒在地。当日9时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进行询问,申请人否认用肩膀撞倒民警的行为,民警如实记录形成询问笔录,申请人核对笔录后签字,不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办案民警通过询问在场证人及出警人员,均能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2024年10月27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均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向其送达处罚决定时一并告知其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经了解,该项目遗留问题纠纷已久,某公司已取得项目合法施工手续,政府成立工作组正在解决遗留问题,且公证处已对遗留工程作出公正保证,申请人主张其在墨言工地项目丢失的财产违背追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申请人在民警调处纠纷中,不听劝阻,采取肩扛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同日被申请人据此进行行政立案。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因情况复杂,期间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20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阻碍执行职务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开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2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1月6日,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及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不听执法人员制止的。”本案中,申请人与施工方人员发生冲突,不听从出警民警劝阻并用肩扛民警致其倒地,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处理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调查至以妨碍公务之由关押拘留所,直至申请人拘留结束均未通知家属。经查,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法办案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制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在被传唤人签字处写“已当面通知家属”并签名,被申请人在询问查证阶段已依法履行告知家属职责;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拘留时,未有证据显示将处罚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申请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且称其自行从家中前来,家属已知晓拘留事宜,不需要通知家属”,也亦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属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邮寄给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查阅、复制权利。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开道歉,并进行相应法律赔偿”,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