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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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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种产品虽标注是饲料添加剂但却均标注了治疗作用,明显属于以非兽药冒充兽药。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种产品严格遵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只进行了成分作用的科普,没有体现对动物疾病的治疗作用,不属于兽药,不能按照假兽药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官方旗舰店购买瑞1瓶;2024年11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官方旗舰店购买拜1瓶。后申请人认为瑞某清标注了“杀虫,利水消肿,主治绦虫、蛔虫等寄生虫”的作用,拜某清标注了“利水消肿、驱寄生虫”的作用,属于兽药管理范畴,但上述两种产品没有兽药批准文号,涉嫌以饲料冒充兽药。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两种产品的销售商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生产商开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赔偿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对案涉生产商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两种产品严格遵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只进行成分作用的科普,没有体现对动物疾病的治疗作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未注明成文时间、未加盖发文机关公章的文字版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物流详情截图、拼多多购物平台截图、瑞某清产品照片、拜某清产品照片、开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瑞某清产品检测报告、拜某清产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邮箱发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象为案涉两种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2家公司,但被申请人在仅针对生产商开展现场核查工作,未对销售商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回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系遗漏被核查对象。另,被申请人通过邮箱给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注明成文时间、未加盖发文机关公章,不符合行政机关关于公文格式的一般要求。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回复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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