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交通执法现场拍照的规范和要求,不能作为对申请人进行违停处罚的有效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日,巡逻人员对申请人豫A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在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未出现在现场或及时将违法停放车辆移走。被申请人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依法履职,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18时25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开封市龙亭西路北段时,发现车牌号为豫A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全段禁停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构成不按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编号为410202798118XXXX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在开封市龙亭西路北段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5日后持告知单,到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接受处理。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涉路段“严管路段”标识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410202160154XXXX号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及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封交警微发布”发布的《关于公布开封市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严管路段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且离开车辆,妨碍和影响该道路上非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构成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4.1图片模式分类规定:“图片模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特点分为以下11类:i)模式九: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B.9模式九规定:“模式九对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b)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龙亭西路(午朝门广场至万岁山南门)被列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进行了公告,并在龙亭西路与法院街交叉口、龙亭西路与龙亭北路交叉口处设有明显“严管路段”标识。申请人进入该路段后违法停车,被申请人采取拍照形式对申请人豫A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后部进行拍摄,照片可清晰辨认车辆号牌号码、驾驶室处于无人状态,且照片底部清晰标注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设备编号、防伪码信息。拍照取证后,被申请人开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告知申请人于5日后接受处理。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取证方式及证据本身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法律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02160154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