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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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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尉氏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各项安置补偿费用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发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相同事项进行受案审理,且尚未审结。2024年9月2日,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2024年12月30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因申请人原因,本机关未能听取其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1.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其少付的3.8亩基本农田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6.22806万元。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未付的3.8亩基本农田承包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补贴16.302万元。3.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其少付的3.8亩基本农田承包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大包干0.76万元。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3.29006万元的利息。

申请人称:2022年9月,在未召开被征地村民小组会议,也没有与农户签订任何协议和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征收了申请人3.8亩基本农田承包地。2022年9月,被申请人强行向申请人支付3.8亩基本农田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9.38万元(5.1万元/亩),实际每亩应支付14.6337万元/亩,少支付9.5337万元/亩,共少支付给申请人36.22806万元的土地征补费用。被申请人以1万元/亩的标准支付给申请人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与汴政2021XX号文规定的1.2万元/亩不符,少支付给申请人0.76万元的相应费用。被申请人未支付给申请人16.30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起息时间为2022年9月被申请人应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止息时间为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时间。社保费用的起息时间为征地获批时间,止息时间为被申请人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时间。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

被申请人称:案涉征地行为的被征收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按照尉土征告2021XX号土地征收公告进行,对于补偿安置费按照51000元/亩,附属物清障大包干120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了大营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由各个村委会据实发放,并未少付。社保费用也依法按照42900元/亩的标准,将855.5783万元社保费用足额支付到了尉氏县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出具了审核意见,该笔费用并非直接付给申请人个人。申请人被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尉氏县开展2010—2020年尉氏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期调整,并经2017年11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河南省农业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开封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意见的函》确认,案涉被征收土地在该次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中由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耕地,后续向省政府报批土地征收时的案涉土地性质就已是一般耕地,不是基本农田。故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并不欠付申请人任何款项。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但提交了关于申请人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尉氏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2021XX号)。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尉氏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补偿公告2021XX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2021年11月14日,梁家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放弃听证申请,梁家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土地补偿费用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2020XX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1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XX号)文件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21XX号)规定执行”。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尉氏县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21XXXX号),同意被申请人征收大营镇梁家村集体耕地12.7724公顷,杨集村集体土地0.5233公顷,共计13.2957公顷作为尉氏县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尉土征告2021XX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申请人系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梁家村四组村民,在该村依法承包的3.88亩土地属于前述征地范围。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社会保障费用855.5783万元(42900元/亩)支付至尉氏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账户。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将大营镇梁家村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977.0886万元(76.5万元/公顷)支付至尉氏县大营镇会计服务中心。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将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清障大包干费用239.328万元(12000元/亩)支付至尉氏县大营镇会计服务中心。大梁村村委会对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为据实补偿,根据地面附属物情况补偿,上限为12000元/亩。2022年9月9日,申请人一方收到征地补偿安置费197800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0740元

另查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6XX号)规定大营镇梁家村区片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76.5万元/公顷(51000元/亩);《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21XX号)规定“大田包干”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1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XX号)规定开封市2021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为42900元/亩。

再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案涉土地性质作出(2024)豫行终XX5、XX1、XX2、XX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载明:“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进一步证实涉案土地于2021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前已由(永久)基本农田变更为一般耕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

上述事实有尉氏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2021XX号)、《尉氏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补偿公告2021XX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尉氏县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21XXXX号)、家庭关系证明、征地补偿款打款证明、土地清障费支付凭证、社保费支付凭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拟补贴对象申报表、《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尉氏县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社保费用的审核意见》(汴人社征保2021X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6XX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21XX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1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XX号)、(2024)豫行终XX5、XX1、XX2、XX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对尉氏县2021年度第八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的梁家村集体土地性质明确为“一般耕地”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考虑。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一般耕地”标准,足额向村集体和个人分别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安排社会保障费用。

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家庭承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系对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当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已按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案涉集体经济组织大营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共计977.0886万元(51000元/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6XX号)中《开封市尉氏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一致。且申请人也足额获取了相应的土地征补费用。故,被申请人已足额履行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给付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14.6337万元/亩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21XX号)规定的“大田包干”补偿标准(12000元/亩),向申请人支付46560元(3.88亩*12000元/亩)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案中,申请人实际收到的上述费用为40740元,与应收金额相差5820元,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补足。同时,申请人主张该差额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常理和行政公平原则,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障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被征地农民被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后,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以这种方式实现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并非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已经按照42900元/亩的标准将855.5783万元社保费用足额支付至尉氏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账户,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安排社会保障费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直接支付9.438万元社会保障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一般耕地”标准向村集体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安排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未足额向申请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82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就上述款项支付自2022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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