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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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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不但没有维护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犯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申请人上门报警称2024年8月13日其在家中直播时,有人在直播间公屏对其辱骂。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经调查了解,2024年8月13日17时许,申请人在家中利用抖音平台账号直播时和第三人发生语言冲突,后第三人在直播间公屏上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在直播间对第三人辱骂,双方的行为均存在公然侮辱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开封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依据证据查明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也据此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公平公正。并且被申请人也就第三人的一些不当言行给予了行政处罚,是对双方的追责处理,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在家中利用抖音平台直播时,与第三人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在抖音直播间互相辱骂。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立案。202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并当场宣告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XX4号处罚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和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送达民警在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在宣告后签收了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4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对方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立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定性与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XX号)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虽为残疾人员(残疾类别:肢体残疾),但该身份并非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其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情节较重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定性为“一般”,处以罚款四百元行政处罚的定性与裁量畸轻,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立案,2024年10月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1月7日作出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同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三、关于处罚决定内容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裁量畸轻,且第三人未提出相反请求,因此,基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不宜变更或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畸轻,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行罚决字2024XX3号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1月14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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