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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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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调查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对本案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书面申请交由被申请人处赵姓工作人员接收。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既不调查处理也不予以明确回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称向市卫健委递交《请求被申请人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市卫健委无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无依据直接受理申请人要求我委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诉求,同时我委根据有关规定告知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处置相关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询问其在2024年8月12日递交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接待人员称相关材料已交给医政科负责人。截止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就该《申请书》的处理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未证明是否接收到该《申请书》及是否作出处理等情况。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12日的《申请书》载明,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事项有“1请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定患者于某某与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一案的医疗事故等级,2请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定开封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的医疗事故责任程度。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12日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具备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职权,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判定患者于某某与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一案的医疗事故等级”和“判定开封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的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两项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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