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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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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信赖利益”损失33251291.78元,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完成其法定职责,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通知书》称:“对你单位提交‘关于某某某某二期征收安置用房,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申请’予以受理,特此告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需延期办理的书面回复。至今已过九十多天时间,申请人仍未接到被申请人任何书面反馈意见。自2007年申请人签订“协议”,至今已过去十七年,所以申请判令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请求市政府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33251291.78元。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土地在划拨之前,需要落实安置补偿的情况。我局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即向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其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证明,明确土地权利是否清晰,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回复称所涉及地块“申请人未向禹王台政府返还代征费用,无法提供该地块土地征收补偿证明”。我局在承诺的三个工作日内已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我局一直督促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尽快解决案涉地块存在的问题。涉土地未办理土地储备手续,不符合办理建设用地划拨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本机关作出汴政复决〔2024〕10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自然资许不受决字〔2024〕X号《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重新处理。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发函,请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提供该地块土地征收补偿证明,明确该土地权利是否清晰”。2024年5月28日,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回函称:3#地块(开封某某公司)、7#地块(原某某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共计征收补偿费用20344798.34元,6#地块(原某某机械厂家属院1号楼)征收费用1815036.68元,“我区于2013年火车站一期项目征收时完成了3#、6#、7#地块上单位及民房的征收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应属禹王台区政府,某某公司应对3#、6#、7#地块的征收费用进行返还后才能进行土地产权办理及开发建设。截止目前,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禹王台区政府返还上述代征费用。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我区无法提供该地块土地征收补偿证明。”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某某某某二期征收安置用房划拨用地申请审查情况的通知》(以下简称《审查情况通知》),告知申请人“经函询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区政府不能提供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证明,且该地块没有办理土地收储手续。综上,魏都路南侧、中山西路西侧,用地面积7854.44平方米用地,不具备报请市政府批准的条件。”

另查明,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禹王台区人民政府递交《“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用房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书》,请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请同意收回‘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7854.44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报请市政府启动该宗地国有土地收储程序。”2024年8月19日,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发送《关于CN04XXXX街坊用地储备提醒函》,要求申请人提供该地块涉及的相关资料及数据。2024年9月10日,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发送《关于CN04XXXX街坊用地储备告知函》称:“贵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说明权属问题,请根据函告要求提供与该宗地相关的全部资料及土地证。”

再查明:因案涉地块交付事宜,申请人曾起诉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请求责令被告禹王台区政府履行职责,将代某某公司征收的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安置房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交付原告”。2022年11月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履行交付土地职责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原告提起本诉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王台政府亦应按照约定对案涉土地的征收费用尽快进行审计审核,以实质化解本案争议。”2023年7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行申66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禹王台政府按照一审法院的建议对案涉土地的征收费用进行了审计审核,某某公司对审核报告的结果:11667345.11元有异议,并提出请求禹王台区政府交付完成征收土地的证明。该请求超出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某某公司可以另案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救济。

上述事实有汴政复决〔2024〕10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关于某某某某二期征收安置用房划拨用地申请审查情况的通知及邮寄记录、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询魏都路南侧中山西路西侧地块相关情况的函、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关于魏都路南侧中山西路西侧地块相关情况的回函、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用房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书、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CN04XXXX街坊用地储备提醒函、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CN04XXXX街坊用地储备告知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申66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审查情况通知》认定申请人申请办理的7854.44平方米用地“不具备报请市政府批准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情况通知》虽然未明确载明“不予行政许可”字样,但从文义上理解,已经属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审查情况通知》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鉴于申请人已申请行政复议并经本机关审查受理,并未影响申请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申请人要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完成其法定职责,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某某某某”二期工程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称“信赖利益”损失并非被申请人受理、审查的行为所造成,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信赖利益”损失33251291.78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必要条件是完成土地征收,而土地征收必然涉及补偿费用的清算。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来看,被申请人未能为申请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的原因在于申请人与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清算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应先解决其与禹王台区政府的争议,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审查情况通知》,对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事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某二期征收安置用房划拨用地申请审查情况的通知》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0月29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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