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4日在开封市龙亭区魏都路某某小区,李某某和本案第三人与本人因车事故动手打我,随后报警。10月1日,金明池派出所叫我们双方调解,对方当事人母亲始终没有露面,调解时我明确说明对方母亲也踹了我一脚。2024年11月1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没有对李某某的母亲进行处罚,现要求对李某某的母亲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对其殴打的情况,因处于小区监控盲区,经反复查看小区监控、交警执法记录仪内视频,未发现第三人用脚踹申请人的证据。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询问,第三人只是用脚碰了一下申请人并说:“别躺地上装了。”并无踢踹行为。对小区保安袁某某、出警交警赵某某、刘某、证人葛某某、赵某二询问,均称未看到第三人踹申请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故无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6时许,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都路某某小区,申请人因行车事故与李某某产生纠纷,后李某某掐着申请人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当日,申请人报警。202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立案。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他人未作出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对案涉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案涉现场的监控视频,已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及经过,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决定。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