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调查决定。请求对违法嫌疑人第三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扒申请人墙根砖块,摔申请人门前的一块玻璃板。次日申请人因地面一块玻璃板差点滑倒,故将其移走后,遭到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三人寻衅。第三人王某某报警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辱骂,申请人并未还口。第三人还多次寻衅滋事,在申请人门口泼脏水,倒尿。民警对第三人的辱骂不认定为违法行为实属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0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中心指令,称开封市鼓楼区某胡同X号院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申请人因第三人在院内窨井倒马桶,井口放置玻璃盖板一事发生纠纷。处警过程中未双方出现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携监控录像报警称,2023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经查看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视频,民警仅发现双方在争吵时第三人赵某某无指向性的说了一句带有“脏话”的口头禅,第三人王某某在与民警聊天时说了一句带有“脏话”的口头禅。经询问,二人称该脏话只是口头禅,并无辱骂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且该脏话并不足以贬低申请人的社会评价,不构成公然侮辱,如果对该行为一概予以打击,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因对第三人向院内窨井中倒尿,并用一块玻璃板盖放在窨井上的行为不满,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胡同X号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双方进行了劝导。2023年7月18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23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胡同X号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方对其进行辱骂,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现场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2023年8月14日,经开封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遂作出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调查决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当日送达未果。2024年7月4日,申请人签收该终止调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3年5月20日17时许,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争吵时,第三人是否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吵中所说的脏话系老百姓情绪激动时易脱口而出的口头禅,且该脏话并不足以贬低申请人的社会评价,不构成公然侮辱,如果对该行为一概予以打击,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调查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终止调查决定,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行终决字〔2023〕X号终止调查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