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报警称,其名下中原银行银行卡被任某取走。金明池派出所处警后,将申请人带至所内。下午5点左右,民警告知申请人不能立案,需要公对公才能立案。时直至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告知申请人出警结果,也没有给申请人任何手续文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报警称其中原银行卡里的钱被人用了。接警后,民警了解到申请人和其合伙人任某一起做生意,共用一张银行卡用于店铺经营。后二人发生纠纷,不再合伙经营,且报警时双方因经济纠纷问题正在法院审理。民警遂口头告知申请人,如果在民事诉讼期间,法院发现原告或被告有人任意一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被申请人在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9日12时25分,申请人通过110报警,称其在中原银行的银行卡里的钱被他人取走了。同日12点43分许,金明池派出所民警在大梁路中原银行门厅向申请人了解案情。同日12时55分许,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金明池派出所。同日17时31分许,民警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因其与任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若法院发现原告或被告有人任意一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申请人在通话中向民警发表了“你解释的是不对的、我跑市局去找恁信访的局长问一下”等言语。
另查明,任某诉申请人合伙纠纷一案,由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23)豫0291民初XXXX号《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截止2023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6217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9039.08元、中原银行6236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5633.58元,均应归原告任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通话录音、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2023)豫0291民初XXXX号《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实体方面。根据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2023)豫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案涉中原银行卡内被任某取走的资金权属进行了认定,说明申请人在2024年1月19日报案时,法院正在对案涉银行卡内的金额归属作为一项民事纠纷内容进行审理。因民事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等待法院判决的行为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二、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1月19日当面对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电话录音,申请人对民警的告知内容表达了异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持有异议的情形下,未对其作出书面告知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