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6时16分,驾驶机动车豫KXXXU7途径318省道通长S318省道尉氏县段26公里时,遇到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行为甚小,驾驶机动车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3、被申请人在执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4、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故提出异议;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示公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4日6时16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豫KXXXU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318省道通长S318省道(尉氏县段)26公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58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当场在检测结果上签名确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的豫KXXXU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在依法对申请人查获过程中,执勤执法人员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依法执行公务,且在执法过程中两次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由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后,分别于2024年6月13日11时47分、2024年6月13日14时采用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并在《尉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申请人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营运车辆司机,在明知酒后不应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放任自己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给其他道路通行者制造极大的危险性更不应该。综上,被申请人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依法履职,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6时16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豫KXXXU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318省道通长S318省道(尉氏县段)26公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58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于同日在检测结果上签名确认。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及日期处为空白。2024年7月16日22时15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本金5000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56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JTTH24-01418检定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申请人被查获视频、询问笔录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标准,饮酒后驾车,是指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本案中,申请人自述有多年驾驶经验,在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查获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58毫克/100毫升,造成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以态度端正配合办案、有多年驾驶经验为由认为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却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且在15日期满后开始计算滞纳金,明显不当。但是,鉴于申请人已缴纳了罚款本金和部分滞纳金,应视为其在缴纳罚款之日知晓该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滞纳金600元予以退还。
综上,虽然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692XX号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滞纳金600元退还给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