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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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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耀)行终止决字〔2024〕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1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汴公示(耀)行终止决字〔2024〕XX号决定书。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耀)行终止决字〔2024〕XX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刑事报案从体系上不该出具行政案件的决定书。申请人系刑事报案,应出具刑事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决定书属于违法。该决定书未释明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确实发生,收费设备丢失,水费收入归零,申请人受到了损失,具有刑事立案的客观情形,依法应当刑事立案。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才能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刑事不予立案的决定书》,而不是以“没有违法事实出具”案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7日10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刘某某报警称: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九大街河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刷卡机被盗了。民警经调查,系刘某某供职的申请人安装在该学院澡堂的刷卡机器被私人卸除后不知去向,怀疑被盗,要求依法处理。后民警在男浴室墙角处发现拆卸下的旧刷卡机。经调查询问,系申请人的合作方公司因与其存在经济纠纷,遂安排人将原来的刷卡机进行了更换。民警依法协助双方协商,并明确告知双方该情况属于民事纠纷后离开现场。次日,刘某某再次报警称,因刷卡机被更换后导致申请人既得利益受损,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报警人只陈述其被盗的是既得利益,无法确定价值,故无法确定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经过详细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股东之一私自更换申请人设置的刷卡机,导致收益未按照约定进入申请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民事侵权或合同违约行为,某某公司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该文书系通过河南公安新一代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制作,其中并无载明该决定需要向当事人释明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据此出具案涉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8日12时,刘某某报警称,其公司设置在河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用水设备收费卡机被盗窃。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汴公示(耀)立告字〔2024〕11XX号《行政立案告知书》。同日,民警在对刘某某的询问中了解,“被盗”设备的所有人系河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该决定书“原案件被侵害人”处签名系“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汴公示(耀)立告字〔2024〕11XX号《行政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案件被侵害人应系“河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刘某某本人。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立案告知书》和决定书,均是对刘某某本人作出,系对报案主体认识错误。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决定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耀)行终止决字〔2024〕XX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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