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的位置:

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333号

来源: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
打印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429014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4290145X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早5点30分驾驶私家车行至魏都路与大庆路口被交警二大队民警拦下,由于本人是一名公交驾驶员,头天下班比较晚,当天早上上班时间比较早,无法在家中吃饭,便拿女儿一个蛋黄派、两个法式小面包边开车边吃,刚吃完没两分钟便被交警拦下,经检测口吹数值为48百分含量,后被带回交警二大队,没有做血液检测被认定为酒后驾驶。本人对交警二大队所使用的酒精检测仪器有所质疑,现提出申诉复核。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查获期间明确在笔录中表示21日19时左右,在魏都路与五一路口宋园喝的酒,当时我们一大家人喝的,我喝了将近半斤左右白酒”,并且在查处询问视频中也明确表示头天晚上喝了酒。当天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8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现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使用的格那320型号的、编号为03301490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院鉴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酒精测试仪准确无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罚相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5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BXXY08的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至魏都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8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告知单上签写“无异议”,并签名捺指印。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4290145X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于同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024AC2003039号《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显示:格那320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2月5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照片及结果告知单、1024AC2003039号《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被查获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4290145X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2-18

相关文件:

    【下载DOC】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