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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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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东)不立告字〔2024〕XX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1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东)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报案称菊花被烧毁。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也没有告知纵火人是谁,导致申请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申请人报警的目的是挽回损失,被申请人仅给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解决问题,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9时35分,申请人报警称:自己的绿植昨天晚上被人烧毁了,大概有四五平,火已灭,无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申请人所称被烧毁的绿植有8颗左右的叶子和树枝干(脱水)了,没有绿植被火烧着的情况。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202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有四个人在申请人的绿植南头河道烧火。经过调查,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村书记张某某安排村内四个村民进行杂草清理,因部分杂草和树枝带刺,用手无法清理,故村民用火将那些枯树点燃焚烧。民警联系张某某到场并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具体细节二人私下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绿植被人故意损毁,要求民警调查。民警调查后,确认放火的四人是为了清理河道上的杂草,并非为了烧毁申请人的绿植。且四人在焚烧过程中全程在场,站在申请人的绿植旁进行保护,离开前也将火熄灭,申请人的绿植没有因此而着火,其绿植亦未出现叶子和树枝被烧干的情况。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纵火人身份,被申请人不能将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其他人,民警已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律师或法官办理相关手续到东苑派出所依法调取纵火人的身份信息。综上,上述四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村书记张某某为清理河道杂草和树枝,吩咐杨某某召集几人进行处理,杨某某遂将该工作交由四位村民。四位村民在处理杂草时采取了焚烧方式,而申请人的绿植就在焚烧点附近。2024年10月30日9时39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绿植被人烧毁了。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申请人和张某某共同确认,申请人的部分绿植的枝干和叶子存在干枯情形,但不确定是否因焚烧杂草导致。后张某某同意某某村村委赔偿申请人的部分损失,具体数额私下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2024年11月7日9时许,申请人因赔偿问题未予解决,再次报警称其种植的绿植被某某社区聘请的清洁人员在点火时烧毁。民警在询问申请人的过程中,告知其绿植被烧毁系因村民在焚烧河道旁杂草时不慎导致,不构成案件。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村民在张某某的间接委派下,私自采取焚烧手段对河道杂草进行清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焚烧过程中,案涉村民即使因不慎导致申请人的部分绿植被烧毁,其在主观上也属过失,并不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的构成要件,即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并告知申请人通过民事途径对赔偿问题进行解决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东)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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