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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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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5日作出的汴公鼓(相)不立告字〔2024〕X号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10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不立告字〔2024〕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申请人代表某某物业公司于2024年8月25日向相国寺派出所报案,没有立案。根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豫0204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鼓楼街社区没有行政行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申请人公司的车辆识别系统破坏、藏匿,至今申请人不知被破坏偷走的设备去向。鼓楼街社区的行为,侵犯了一家外企的独立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恳请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立案侦办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5日11时06分,申请人上门报警称,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办事处鼓楼街社区居委会于2024年2月6日下达拆除鼓楼某某某南门的停车收费设备的整改通知书并拆除停车收费设备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上门报警后,当场进行报案登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某某物业没有合规的停车收费手续且拒不整改,鼓楼街社区委员会具有拆除清理停车收费系统设备的义务和职责,并非个人行为,没有损坏他人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立案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不立告字〔2024〕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代表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相国寺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设立在鼓楼某某某商业街南门的车辆识别系统被鼓楼街社区居委会强制拆除并拿走,造成公司损失5600多元。报案人处盖有“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联系人员“李某某”。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相国寺派出所于当日出具接报案登记表,并向申请人“李某某”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的报案人为“李某某”,内容为“你(单位)于2024年8月25日报称的“2024.8.25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办事处鼓楼街社区居委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报案材料、汴公鼓(相)接报案字〔2024〕15XX号《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申请人受其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向被申请人报案,案件当事人应为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个人。但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属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相)不立告字〔2024〕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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