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24〕X号《关于对私访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曹某某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因申请人原因本机关未能听取其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24〕X号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次性货币补偿2513440.92元。
申请人称:2017年3月,被申请人为实施私访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私访院村房屋征收工作,按照《私访院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征收补偿。2018年3月30日,开封市龙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与申请人签订《私访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8年4月11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因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私访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曹某某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17日,该补偿决定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关于对私访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曹某某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但内容与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收到的补偿决定基本一致,仍未查明基本事实,没有列明具体计算依据,补偿方式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24〕X号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24〕X号补偿决定。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1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汴政复答〔2024〕34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汴政复受〔2024〕34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汴政复答〔2024〕34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24〕X号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