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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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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州桥派出所

第三人:高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月21日作出的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10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对高某某及其丈夫徐某从重处理。

申请人称:高某某多次侮辱、辱骂我,并抢夺我手机,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拘留她。第一次报警,民警出警做了调解,我问民警如果第二天高某某再骂怎么办,警官说,明天谁再骂拘留谁。第二天高某某又开始找事骂我,她弟弟还故意攻击我,用肚子和胳膊肘把我撞倒,致使我受伤住院。住院当天高某某婆婆给我家人打电话,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又说她14岁都出来混社会,黑白两道都有人,又威胁恐吓我们,后来并未见被申请人拘留他们。被申请人审查案件对我不公,执法过程中明显偏袒对方,对方三次去我店里辱骂、挑衅滋事,最后一次三人对着我辱骂,一人对我殴打,致使重重击倒后手机摔碎。我三次报警,民警都说不属于寻衅滋事。高某某抢夺我手机,在我店旁边写侮辱性小字报,民警未对其进行任何处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提到对方摔烂我手机的事情。我强烈要求对高某某及其老公徐某二人依法严肃处理。

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申请人丈夫刘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10时27分第一次报警称因卖桶子鸡与高某某的婆婆吴某某产生纠纷,申请人又因同一事实两次拨打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自行协商解决,接处警登记本有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及其在住院期间受到高某某婆婆电话恐吓的情况,如果申请人现在感觉并提出高某某婆婆对其构成恐吓威胁,可携带相关证据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维权。2、现查明高某一和申请人互相用身子顶对方,高某一把申请人顶倒,并无其他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倒地后被120拉到淮河医院检查,民警于次日带领申请人到开封市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因没有明显外伤,申请人当场自愿表示放弃作伤情鉴定,并签署放弃鉴定确认书。高某某抢夺申请人手机,其动机是制止对方的拍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双方因生意纠纷,高某某用硬纸板写下“谨防上当,绿招牌假庞记,小心受骗”,并挂在自己门面房卷闸门上,并未挂在申请人店门口,且内容不符合“侮辱性”这一性质,民警到达现场责令其摘除硬纸板,高某某摘掉并销毁,并未对申请人的店面造成影响。3、经调查,高某某的丈夫潘某某(曾用名徐某一)在本案中没有侮辱、殴打他人及其他违法行为。整个办案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民警提及其手机掉地上被摔坏,民警也从未跟申请人说过对方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言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某某称:申请人在生意不好的情况下连夜把店铺名称换成与其店相同名字相同产品的店面,采取非正常销售手段。我与其理论几次未果。事发当日是因为此事去理论时发生冲突,我与申请人发生对骂,我弟高某一劝架时听到申请人辱骂我们母亲,也与申请人对骂。期间我们三人仅有对骂,没有发生互殴、动手打人等情况。我服从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潘某某称:案发时申请人和高某某及高某一在对骂,我一直为第三方旁观者在一边观看,双方三人一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情绪激动上前推怂高某一,双方在推怂中申请人自己倒地。申请人要求对我本人加重处罚,我认为完全不合情合理,属无稽之谈。被申请人在多方取证以及视频录像中完全体现,本案参与人为申请人、高某某、高某一三方案件,我本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对被申请人的办案流程及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经审理查明:2024年7231040分许,开封市鼓楼区延庆观对面玉祥斋店门口,申请人与高某某高某一因做生意积怨发生纠纷,后高某某高某一与申请人相互辱骂,在相互辱骂过程中高某一将申请人碰倒。2024年72310时51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第三人、证人以及申请人,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高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高某某以侮辱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贰佰元,对高某一以故意伤害罚款肆佰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高某某辱骂申请人且违法行为轻微,以及潘某某不存在辱骂、殴打申请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对潘某某从重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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