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高某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对高某一从重处理。
申请人称:对于高某一殴打致使我受伤,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拘留他,高某一故意攻击我,用肚子和胳膊肘把我撞倒,致使我受伤住院。民警却说是高某一和我推搡中把我碰倒的,我并没有推搡。住院当天高某二婆婆给我家人打电话,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又说她14岁都出来混社会,黑白两道都有人,又威胁恐吓我们,后来并未见被申请人拘留他们。被申请人审查案件对我不公,执法过程中明显偏袒对方,把我打伤住院,造成了轻微伤害,也未对他刑拘,只是简单罚款400元,把我猛烈撞击倒地手机也摔碎了,处罚单上也并未作任何说明。我强烈要求依法严肃严办,追究他刑事责任,严肃处理高某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高某一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将申请人碰倒或撞倒,并不改变高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性质,根据高某一违法情节程度及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程度(申请人没有外伤,且本人自愿放弃作法医鉴定),被申请人以故意伤害依法对高某一罚款肆佰元,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内容适当。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及其在住院期间受到高某二婆婆电话恐吓的情况,如果申请人现在感觉并提出高某二婆婆对其构成恐吓威胁,可携带相关证据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维权。2、整个办案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民警提及其手机掉地上被摔坏,未向民警出示其被摔坏的手机,且如果真的存在高某一将其碰倒造成手机在其倒地时掉在地上摔坏的情况,此行为亦属于高某一故意伤害行为的衍生结果,高某一主观上没有故意摔坏申请人手机的故意,并不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裁决高某一故意伤害的行为后,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某一称:申请人与我姐高某二双方对骂,我去劝我姐时,申请人辱骂我的母亲,我气不过,也与申请人对骂,对骂过程中,申请人上前想打我姐,处于保护我姐的情况下,我与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当时我在高某二与申请人中间,把二人挡起来。期间申请人想绕过我打高某二,她用她的身体冲撞我,我体格较大,她撞不过,并且她穿的是拖鞋,站不稳自己倒地。从事情发生到申请人倒地,我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本人在事发当日就已经在被申请人的批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我表示接受和认可、申请人在冲突发生后倒打一耙,拨打110,声称自己受到我、高某二以及潘某某的群殴(没有一个人打她一下),事实是申请人严重辱骂我的母亲,激起矛盾恶化。被申请人对我和申请人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延庆观对面玉祥斋店门口,申请人与高某二、高某一因做生意积怨发生纠纷,后高某二、高某一与申请人相互辱骂,在相互辱骂过程中高某一将申请人碰倒。2024年7月23日10时51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第三人、证人以及申请人,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高某一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高某一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高某一以故意伤害罚款肆佰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贰佰元,对高某二以侮辱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高某一故意伤害申请人且违法行为较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申请人对认定的高某一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未作评价,属于遗漏行为认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对高某一辱骂的行为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高某一辱骂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