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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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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州桥派出所

第三人:高某一。

第三人:高某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月21日作出的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9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没有违法乱纪,三人三次对我辱骂,我才反口。被申请人审查案件对我不公,执法过程中明显偏袒对方,对方三次去我店里辱骂、挑衅滋事,最后一次三人对着我辱骂,二人对我殴打,我被重重击倒后手机摔碎,致使我受伤住院7天。我三次报警,民警都说不属于寻衅滋事。高某一抢夺我的手机,在我店旁边写侮辱性小字报,未对其进行任何处罚。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高某一与申请人陆某某互相辱骂的违法事实清楚,高某二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将其碰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三人违法情节的程度,被申请人对高某一、申请人以公然侮辱他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高某二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四百元罚款。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证实。2、申请人丈夫刘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10时27分第一次报警称因卖桶子鸡与高某一的婆婆吴某某产生纠纷,在民警到达前,申请人又因同一事实两次拨打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自行协商解决,接处警登记本有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高某一抢夺申请人手机,其动机是制止对方的拍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双方因生意纠纷,高某一用硬纸板写下“谨防上当,绿招牌假庞记,小心受骗”,并挂在自己门面房卷闸门上,并未挂在申请人店门口,且内容不符合“侮辱性”这一性质,民警到达现场责令其摘除硬纸板,高某一摘掉并销毁,并未对申请人的店面造成影响。3、经调查,高某一的丈夫潘某某(曾用名徐某)在本案中没有侮辱、殴打他人及其他违法行为。整个办案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民警提及其手机掉地上被摔坏,民警也从未跟申请人说过对方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言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某一称:申请人在生意不好的情况下连夜把店铺名称换成与其店相同名字相同产品的店面,采取非正常销售手段。我与其理论几次未果。事发当日是因为此事去理论时发生冲突,我与申请人发生对骂,我弟高某二劝架时听到申请人辱骂我们母亲,也与申请人对骂。期间我们三人仅有对骂,没有发生互殴、动手打人等情况。

第三人高某二称:申请人与我姐高某一双方对骂,我去劝我姐时,申请人辱骂我的母亲,我气不过,也与申请人对骂,对骂过程中,申请人上前想打我姐,处于保护我姐的情况下,我与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当时我在高某一与申请人中间,把二人挡起来。期间申请人想绕过我打高某一,她用她的身体冲撞我,我体格较大,她撞不过,并且她穿的是拖鞋,站不稳自己倒地。从事情发生到申请人倒地,我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是申请人严重辱骂我的母亲,激起矛盾恶化。被申请人对我和申请人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7231040分许,开封市鼓楼区延庆观对面玉祥斋店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高某一高某二因做生意积怨发生纠纷,高某一高某二与申请人相互辱骂,在相互辱骂过程中高某二将申请人碰倒。2024年72310时51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第三人、证人以及申请人,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以“高某二对其不是碰倒,是故意用胳膊和肚子撞倒”为由提出申辩。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二以故意伤害罚款肆佰元,对高某一以侮辱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汴公(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辱骂他人且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州)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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