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一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闫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一并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一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违法行为人闫某某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闫某某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
徐某一称:2024年8月7日12时许,徐某一和徐某二到闫某某家中看望姥姥。敲了几次门后没人开门,这时听到大门内刘某某在骂徐某一,徐某一便回击了几句,随后闫某某便从外边跑到徐某一面前,用左拳打到申请人左胸并使其倒地。当天徐某一自觉左胸部和尾骨处疼痛,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和核磁检查,诊断其胸部和骶尾骨损伤。2024年8月14日,徐某一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做伤情鉴定,民警称不做照样按轻微伤处理,徐某一遂放弃做伤情鉴定。综上,闫某某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其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与徐某一一致,故,徐某一申请撤销对闫某某的处罚决定,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闫某某称:案件定性错误。徐某一、徐某二二人有预谋,有目的的多次上门辱骂,情节严重。徐某一、徐某二于8月7日12时47分前往闫某某家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家中大门,并辱骂闫某某及其妻子,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执法不公,故意规避徐某二、徐某一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徐某二、徐某一两人故意毁坏闫某某家大门的行为未作处理。被申请人对徐某一、徐某二二人寻衅滋事、损坏私人财物,主动辱骂的情节认定存在偏袒和缺失。综上,申请人是本案受害人,徐某一、徐某二受到的处罚就明显不合法,不符合正常的公序良俗和过罚相当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202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徐某二、徐某一二人到达闫某某和刘某某家门口。徐某一敲门后对闫某某和刘某某进行辱骂,刘某某听到后隔着院门开始与二人对骂。后闫某某跑到家门前与徐某一发生激烈争吵,途中闫某某推了徐某一的肩膀,徐某一遂被推倒坐到了地上。在案证据显示,徐某一到达闫某某家门口后直接对闫某某及刘某某提名辱骂,指责二人欺负其母亲,属于先行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过错。徐某一系与法医沟通过后,自愿主动放弃法医鉴定,手写放弃鉴定申请,并到柳园口派出所签署放弃鉴定确认书。闫某某虽在争吵中出现言语过激的行为,但系对申请人前期行为的斥责,主观上没有辱骂申请人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侮辱他人”的违法范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请求市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系徐某二、徐某一的舅舅,刘某某系闫某某妻子,徐某一系徐某二妹妹。2024年8月7日中午12时47分许,徐某一和徐某二二人,因家庭纠纷前往柳园口乡牛庄村闫某某和刘某某家门口后,徐某一敲门并指名对闫某某和刘某某进行辱骂,刘某某在院内听到后遂进行回骂,徐某二随后也辱骂刘某某。同日12时49分许,闫某某赶到现场后,用手推了徐某一左肩处,致使其坐倒在地,随后四人开始持续争吵。同日12时51分,被申请人接徐某二报警。同日,徐某一在询问中申请对其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决定。2024年8月9日,徐某一自书自愿放弃法医鉴定。2024年8月15日,徐某一签写《放弃鉴定确认书》,确认放弃伤情鉴定权利。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闫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闫某某对此表示异议。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闫某某的异议复核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以故意伤害为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闫某某仍表示异议。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处罚决定,对闫某某以故意伤害为由,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闫某某,闫某某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第二部分第四十条关于“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在事实方面,徐某一因家庭纠纷在闫某某家门口与其及刘某某发生口角的过程中,闫某某将徐某一推倒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在裁量方面,根据在案证据,闫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且徐某一作为双方口角的挑起者,具有主观过错。同时,闫某某作为徐某一的舅舅,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后果较轻。以上情形符合上述裁量规定中“情节较轻”的认定。故,被申请人据此对闫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