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的位置:

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65号

来源: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
打印
申请人:徐某某、闫某某、刘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

申请人徐某一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9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刘某某、闫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一并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一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或者重新对徐某一作出与刘某某行政处罚一致的行政处罚。

刘某某、闫某某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从严重新对徐某一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徐某一称:2024年8月7日12时许,徐某一和徐某二到闫某某家中看望姥姥。敲了几次门后没人开门,这时听到大门内刘某某在骂申请人,徐某一便回击了几句。刘某某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相同,受到的处罚却比徐某一轻,被申请人有办人情案的嫌疑。

刘某某、闫某某称:案件定性错误。徐某一、徐某二二人有预谋,有目的的多次上门辱骂,情节严重。徐某一、徐某二于8月7日12时47分前往刘某某和闫某某家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家中大门,并辱骂二人,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执法不公,故意规避徐某一、徐某二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徐某一、徐某二两人故意毁坏刘某某、闫某某家大门的行为未作处理。被申请人对徐某一、徐某二二人寻衅滋事、损坏私人财物,主动辱骂的情节认定存在偏袒和缺失。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行为。案件办理中,刘某某多次向办案民警提交证据,闫某某亦提供了当日被抓伤的诊断证明和主大门损伤图片,但民警无正当理由均未接收。综上,刘某某和闫某某是本案受害人,却受到了行政处罚,而徐某一、徐某二受到的处罚明显不合法,不符合正常的公序良俗和过罚相当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202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徐某二、徐某一二人到达刘某某和闫某某家门口。徐某一敲门后对刘某某及其丈夫闫某某进行辱骂,刘某某听到后隔着院门开始与二人对骂。后闫某某跑到家门前与徐某一发生激烈争吵,途中闫某某推了徐某一的肩膀,徐某一遂被推倒坐到了地上。在案证据显示,徐某一到达闫某某家门口后直接对闫某某及刘某某提名辱骂,指责二人欺负其母亲。徐某一先行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过错。本案系徐某二、徐某一的母亲与闫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前往刘某某家门口对其及其丈夫进行辱骂,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治安案件,不符合刘某某及闫某某所称“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闫某某脸上的抓伤系因徐某一无意碰到,其在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刘某某家大门也未受到实际损害,并不影响使用,徐某一并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损坏财物。故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对徐某一以侮辱他人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系徐某二、徐某一的舅舅,刘某某系闫某某妻子,徐某一系徐某二妹妹。2024年8月7日中午12时47分许,徐某二和徐某一二人,因家庭纠纷前往柳园口乡牛庄村刘某某和闫某某家门口后,徐某一敲门并指名对刘某某和闫某某进行辱骂,刘某某在院内听到后遂进行回骂,徐某二随后也辱骂刘某某。同日12时49分许,闫某某赶到现场后,用手推了徐某一左肩处,致使徐某一坐倒在地,随后四人开始持续争吵。同日12时51分,被申请人接徐某二报警。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决定。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徐某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因公然侮辱他人,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徐某一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处罚决定,对徐某一以侮辱他人为由,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徐某一,徐某一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以侮辱他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徐某一在公共场合辱骂闫某某和刘某某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在案证据,徐某一的辱骂行为不具有上述加重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据此对徐某一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一般”,对其处以行政处罚500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闫某某主张其被徐某一抓伤的问题。本案中,仅有当事人闫某某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该主张。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一主张其辱骂行为与刘某某相同,受到的处罚却重于刘某某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徐某一系案涉争端的挑起者,在本案中属于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据此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徐某一处以重于刘某某的处罚结果,符合法理逻辑和社会常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3XX号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0-28

相关文件:

    【下载DOC】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