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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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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8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其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超过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2.该答复事实不清,申请人通过门户网站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却称是通过EMS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该答复属于国家公文,但被申请人的答复格式不规范;4.被申请人对第①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没有引用法律条文,被申请人答复称暂未执行政府指导价,信息不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5.被申请人对第②项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答复称未制作该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6.被申请人对第③项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不公开该信息,应确认违法;7.被申请人对第④项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其未制作该信息为由拒不公开,已构成行政不作为;8.被申请人对第⑤项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具有将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备案信息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明显不当;行政机关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指向为依据,查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具体名称、是否可能保存等信息,但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证据证明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检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负责②、③、④、⑤项信息公开,并说明了理由,告知申请人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申请人依据法规规定回复了申请人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问题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回复内容清晰准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资料发送到申请人指定的邮箱,不存在答复超期的问题;被申请人制作的文件格式不影响答复实质内容,不会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五项信息:①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与黄河大街交汇处西北角“某某某”商品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明细。②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备案的书面材料。③该小区物业服务的登记标准和物业服务资质材料。④装修管理费收费标准、装修管理费包含的项目明细。⑤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箱发送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当前开封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申请的第①项信息不存在,其申请的②、③、④、⑤项信息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物业管理备案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房管2018〕10号)等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未获取或制作以上相关信息,不负责相关信息公开,建议申请人向龙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获取并告知了申请人该单位的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邮箱送达截图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答复超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箱发送答复书,未超过20个工作日。

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第①项信息作出的答复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2月23日发布的《河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版)第十项规定:“住房物业管理费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0.2~1.35元/平方米/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第①项信息中的“某某某”商品房住宅小区并非保障性住房,河南省定价目录中只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收费的价格,并未对商品房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定价。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公开其申请的②、③、④、⑤项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河南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豫建房〔2020〕13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通过河南省物业管理综合监管平台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案涉小区位于龙亭区,该小区物业相关资料应由开封市龙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②、③、④、⑤项信息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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