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开封市某某某某A区小区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地面规划的验收报告”。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答复书中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名称不准确,应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回复的详细文件资料是小区内单个楼体的验收记录表,并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A12#楼、A13#楼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未盖章,申请人对该验收记录表存在质疑。申请人申请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是为了了解小区地面规划的汽车停车位,现实中小区无车位,严重损害了小区业主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地方政府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工作,确保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应监管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的综合竣工验收,并备案存档综合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名称不准确,应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申请人予以信息公开。关于“地面规化(划)的验收报告”的信息,属于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其职责属于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和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依法予以书面信息公开,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依据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原建设部已于2001年7月1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2号),予以了废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开封市某某某某A区小区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地面规化的验收报告”。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名称不准确,应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检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信息存在,依法予以信息公开;对申请人申请的“地面规化(划)的验收报告”,属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按照政府职能部门职能分工,建议申请人向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获取(联系电话:0371-23888023)。2024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邮寄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名称不准确,但其未向申请人进行指导和释明,未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在未理解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作出答复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于“地面规化(划)的验收报告”信息的处理,建议申请人向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获取,但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该信息由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制作保存并负责公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依申复〔2024〕XXX号答复书,责令其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