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请求将涉嫌犯罪官员移交其他部门,共同审理此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鼓楼区某村一处建筑面积5885.96㎡的房屋于2018年4月19日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造成申请人房屋和财产等各项损失共计18825660.6元未能进行补偿。经市中院、省高院、最高法判决与裁定,已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市中院、省高院行政判决,认定该案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对其房屋的强拆事件不是征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涉案房屋及土地不涉及征收,亦未收到任何征收文件及通知;房屋从建厂至拆迁当日,没有任何部门说房屋违法;突击建房问题,2015年之前申请人房屋面积大于5885.96平方米,拆除补偿后还剩余5885.96平方米;合法的征收属于行政行为,补偿应由区政府区财政支付,国家规定不能有第三方参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予申请人的180万属于民事关系,不能算行政关系,高院终审判决明确写明180万与行政行为无关;涉案官员属于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其个人的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赔偿案件中,称超出赔偿期限,驳回诉讼请求,系包庇犯罪分子,扭曲事实,枉法裁判,不动产的追究期限是20年,不是征收就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就不能说2年之内提起赔偿;区政府在收到确认违法判决后,应当主动积极对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而不是申请人不申请,区政府就不闻不问持续违法;申请人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并未对实体进行处理,行政赔偿虽然超过了行政起诉期限(超出赔偿期限的判决还是违法判决),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的职责和义务并未因此而消灭,申请人并不因此丧失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补偿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农用地上建设,系非法建设,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补偿。申请人与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领取到了180万的补偿金,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拆除案涉违建房屋,不存在“以强拆促征收”情况。关于案涉房屋的补偿,申请人已经与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书面补偿协议,该协议系申请人自愿签署,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现再次申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行初XXX号行政判决虽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但该违法仅为程序性瑕疵,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该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事实是案涉建筑物由申请人自行拆除,建筑物内的设施设备均由申请人自行处理,故申请人称其因房屋拆除造成18825660.6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补偿申请书》,请求对强拆涉案房屋5885.96平方米造成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8825660.6元进行审查并作出补偿决定。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告知书》。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6月20日,本机关作出汴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告知书》,责令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一、申请人申请补偿的房屋系非法建设、恶意建设,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予补偿。二、关于案涉房屋的补偿,申请人已经与开封市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书面补偿协议,该协议系申请人自愿签署,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现再次申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无论“赔偿”或者“补偿”,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均是为了弥补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拆迁征收的行政行为所受的损失。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申请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申请人对该协议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针对赔偿事宜,已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申请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循环无限次运用救济手段,在已经进行补偿且赔偿请求被驳回后,再行寻求行政补偿。”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甲方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与乙方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就政府征收甲方土地划拨给乙方作为保障性住房项目,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条款,乙方并于2013年12月29日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转账至甲方账户。2014年9月23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向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选“酒厂路南侧、黄河大街西侧”作为“开封市某公司仓库周边地块(某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2018年6月7日,甲方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申请人杨某某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自行拆除座落于酒厂西路的房屋一处,面积约2500平方,拆除范围包含一切地上附属物、屋内设施及所有设施、设备、货物的拆除及搬运,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总价款计为人民币1800000元。该款为总价款,不再产生任何额外费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9日,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申请人杨某某转账共计1800000元,并附言“某2期拆迁补偿费”、“某二期拆迁费用”或“某赔偿费”。
再查明:(2019)豫02行初XXX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杨某某、刘某某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并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豫行终XXX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被申请人行政赔偿,该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豫02行赔初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2022年1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行赔终XX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行政补偿申请书》《不予行政赔偿告知书》、汴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征地补偿合同》及转账记录、《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协议》及转账记录、(2019)豫行终XXX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豫02行赔初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22)豫行赔终XX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地块是否存在征收行为,未提交批准征收的文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拆迁时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测量、房屋财产进行清点;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180万元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发放的补偿款,未证明该180万元对应的征收财产项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未回应申请人的房屋面积,无法证明该《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存在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将涉嫌犯罪官员移交其他部门,共同审理此案”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