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时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复议请求:1、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是否超时未告知是否立案;2、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法律应用错误;3、责令被申请人因为不作为限期重新对商家作出处理。
申请人阅卷后变更复议请求为:1、被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延长办案期限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2、被申请人称7月18日已经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但是通话录音中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和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在开州某百货(郑开碧桂园店)购买到一个劣质三无喷枪。申请人认为商品质量不受保障危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安全,于2024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6月26日接到电话告知案件受理,截止7月18日未告知是否立案,已经超时。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开封开发区某五金店涉嫌经营违反法律规定的喷枪,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6月28日来到被举报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执法人员将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记录截图及喷枪照片让被举报商家确认,被举报商家负责人确认支付记录截图为在其店消费记录,但不认可照片显示的喷枪为其店售出。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喷枪购买视频,当天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负责人进行询问并确认了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被举报商家承认向申请人销售过该喷枪。被举报商家销售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喷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鉴于被举报商家仅购进2个涉案产品(1个被申请人购得,另1个被被举报商家朋友拿走自用),购买受众少,且申请人购买货值11元,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危害范围较小”的描述,另被申请人通过查询“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未发现被举报商家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经综合认定被举报商家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规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被举报商家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理和答复,请求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商家处购得一把喷枪,使用时发现喷枪密封不严,漏气不受控制后,于2024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来到被举报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市监示责改〔2024〕XXX号《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举报商家送达。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购买视频、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经营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平台无违法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后,既未采取现场调解,亦未采取非现场调解方式予以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及时开展核查。经查认定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未有证据证实其将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属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对投诉事项重新予以处理并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