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方案申请的回复职责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方案申请的回复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25日申请的补偿方案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郊乡高屯村某组组员。因某组所有土地被纳入“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此被划入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某城中村改造项目C6地块和〔2023〕XX号文件批准征收的两个不同的项目范围。申请人通过向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了前述两个项目的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但申请人并未依据公告的方案获得应有的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明显受到侵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书》后,于当日转交金耀街道办事处落实办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沟通补偿安置事宜,积极促进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但补偿安置系复杂程序,其中需要征询多部门及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已做了大量工作并积极推进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事项,被申请人未回复的行为不等于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参照〔2013〕第XX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2013〕第XX《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签收后,时至本复议受理之日,仍未就该申请书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另查明,2014年开封市金明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原金明区管辖范围由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代管。
上述事实有《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书》、〔2013〕第XXX号、〔2013〕第XXX号、〔2014〕第XX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龙亭区(原金明区)某村集体土地征收的代管主体,对申请人的《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书》具有法定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未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又未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