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提交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并对李某某和朱某二二人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48分,朱某一协同朱某二,利用职务之便带领李某某和其余四人,撬坏申请人的租屋门锁,在明知申请人系租户的情况下对本人进行围殴,抢夺手机阻拦申请人报警,扇申请人耳光,逼其下跪并辱骂,拍摄裸照等,还威胁申请人不准报警。当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侦查。6月24日,民警在对鲁某某询问时称,怀疑单某某替他人顶包。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民警通知申请人去做第二次笔录,期间未录音录像,一名民警以调取申请人手机内证据为由抢夺申请人手机。询问笔录的内容与申请人所述不符,经过申请人要求,民警进行了更改,申请人因被威胁和害怕,只能在笔录上签字。7月13日晚11时间30分,北郊乡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结案,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告知对方可以指认打其的7个人,也提供了线索,但派出所拖延办理本案,期间抢夺本人手机,删除手机内录音,拒绝让申请人指认违法嫌疑人。截至目前只有朱某一、刘某、单某某归案,朱某一、李某某等四人还未有任何处理结果。殴打申请人的7人均系国家干部,且朱某一婚内多次出轨,违反公序良俗,应当从重处罚;申请人未见到刘某、单某某本人,怀疑上述二人有人替其顶包;被申请人至今办案已超2个月期限,仍有四人未进行处罚,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决定书中所写朱某一没有打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民警抢夺申请人手机,侵犯申请人合法财产;要求殴打者对申请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上门报警称:凌晨有一群人把他家门撬坏并殴打他,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不认识对方。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经调查了解,朱某一怀疑鲁某某婚内出轨,于2024年5月7日带领刘某、单某某、朱某二、李某某等人前往申请人承租鲁某某位于龙亭区某小区的出租房。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明知申请人承租该房屋的情况下,朱某一让刘某将入户门锁强行撬开并进入申请人家中,期间单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单某某、刘某、朱某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朱某一确系公职人员,但该事实与申请人所称其婚内出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刘某、单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人的身份确认无误;本案除去鉴定期间,加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总办案时间并未超期。李某某与朱某二并不知晓申请人承租该房屋,没有非法入侵住宅的故意,不构成该违法事实。剩余二人仍在调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单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民警接收申请人手机系正常程序,因申请人情绪举动,不愿意交出手机后,民警即进行了返还,不存在抢夺申请人手机的行为;申请人要求其人身损害赔偿,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第三人朱某一称: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房屋是朱某一自己的住宅,只是靠用鲁某某表哥的身份购买。朱某一进入该房屋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并非有意破坏他人生活安宁,不应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且对于朱某一的处罚业已执行完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朱某二称:朱某二系朱某一堂兄,案涉房屋属于朱某一及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申请人在事发后以各种理由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打击处理,索要巨额赔偿方可罢休。朱某一的妻子鲁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不当男女关系长达三年之久,现在反倒被申请人步步紧逼,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恳请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李某某称:李某某系朱某一堂妹丈夫,案发当日接到朱某二电话需要其前去帮忙,到达后得知申请人和鲁某某在屋中,来此是为帮朱某一固定证据,好起诉离婚。事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要80万元才能和解。朱某一一方为尽快解决此事,离婚时同意了鲁某某的过分要求,现在又鼓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于情于理无据,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朱某一、朱某二、单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相互联系,相约前往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碰面。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朱某一、朱某二、单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前往申请人和鲁某某当晚居住的某小区北区X号楼B段1单元202室。众人达到后,刘某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朱某一、朱某二、李某某、单某某等人遂强行入户。申请人遭到殴打。2024年5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报警称一群人将其家门撬坏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决定。同日14时25分至16时39分,民警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2024年5月13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2024年5月23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朱某一、单某某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朱某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朱某一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朱某一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朱某一仍对拟处罚内容不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朱某一以非法入侵住宅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朱某二和李某某二人未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涉房屋由买受人吕某与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4月23日,吕某经过公证将该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鲁某某。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编号GF-2000-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豫汴梁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朱某一是否存在殴打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认定是否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适当。
一、程序方面
关于案件办理时间是否超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立案,2024年6月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2日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除去鉴定期间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事实方面
(一)关于朱某一是否存在殴打行为。本案中,在仅有申请人及鲁某某的言辞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朱某一确实殴打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未予认定朱某一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人认定。对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中“他人”的理解,既可以是住宅的所有权人,还可以是住宅的合法占有或使用人,只要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受到他人以侵入住宅的方式遭受侵害,行为人在客观上均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不论申请人是基于和使用权人鲁某某的租赁关系居住其中,或是在鲁某某的同意下居住其中,都不能否认其作为合法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一、朱某二、李某某等人在明知申请人居住于该房屋的情况下,未经居住人同意强行闯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故,被申请人据此对朱某一以非法侵入住宅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认定朱某二和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裁量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朱某一虽系国家公职人员,但该身份并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亦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应当加重处罚的相应情节。故,被申请人对朱某一的违法情节定性为“一般”,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对朱某二和李某某进行调查处理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朱某二和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