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提交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48分,朱某一协同朱某二,利用职务之便带领李某某和其余四人,撬坏申请人的租屋门锁,在明知申请人系租户的情况下对本人进行围殴,抢夺手机阻拦申请人报警,扇申请人耳光,逼其下跪并辱骂,拍摄其裸照等,还威胁申请人不准报警。当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侦查。6月24日,民警在对鲁某某询问时称,怀疑单某某替他人顶包。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民警通知申请人去做第二次笔录,期间未录音录像,一名民警以调取申请人手机内证据为由抢夺申请人手机。询问笔录的内容与申请人所述不符,经过申请人要求,民警进行了更改,申请人因被威胁和害怕,只能在笔录上签字。7月13日晚11时30分,北郊乡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结案,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告知对方可以指认打其的7个人,也提供了线索,但派出所拖延办理本案,期间抢夺本人手机,删除手机内录音,拒绝让申请人指认违法嫌疑人。截至目前只有朱某一、刘某、单某某归案,朱某二、李某某等四人未有任何处理结果。殴打申请人的7人均系国家干部,且朱某一婚内多次出轨,违反公序良俗,应当从重处罚;申请人未见到刘某、单某某本人,怀疑上述二人有人替其顶包;被申请人至今办案已超2个月期限,仍有四人未进行处罚,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决定书中所写朱某一没有打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民警抢夺申请人手机,侵犯申请人合法财产;要求殴打者对申请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上门报警称:凌晨有一群人把他家门撬坏并殴打他,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不认识对方。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经调查了解,朱某一怀疑鲁某某婚内出轨,于2024年5月7日带领刘某、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申请人承租鲁某某位于龙亭区某小区的出租房。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明知申请人承租该房屋的情况下,朱某一让刘某将入户门锁强行撬开并进入申请人家中,期间单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单某某、刘某、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朱某一确系公职人员,但该事实与申请人所称其婚内出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刘某、单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人的身份确认无误;本案除去鉴定期间,加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总办案时间并未超期。李某某与朱某二并不知晓申请人承租该房屋,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不构成该违法事实。剩余二人仍在调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单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民警接收申请人手机系正常程序,因申请人情绪激动,不愿意交出手机后,民警即进行了返还,不存在抢夺申请人手机的行为;申请人要求其人身损害赔偿,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朱某二朋友,朱某二是朱某一堂哥,当晚案发房屋属于朱某一及其妻子鲁某某购买鲁某某表哥的房子。朱某一一再告知第三人该房产属于家庭财产,所以并未让其出示有效证件,将门打开后就走了。目前本人已被拘留并执行完毕,其家庭纠纷与本人无关,恳请市政府驳回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朱某一、朱某二、单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等人相互联系,相约前往开封市龙亭区某小区碰面。202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朱某一、朱某二、单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等人前往申请人和鲁某某当晚居住的某小区北区3号楼B段1单元202室。众人到达后,第三人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朱某一、朱某二、李某某、单某某等人遂强行入户。申请人遭到殴打。2024年5月8日14时12分,申请人报警称一群人将其家门撬坏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决定。同日14时25分至16时39分,民警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2024年5月13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2024年5月23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朱某一、单某某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涉房屋由买受人吕某与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4月23日,吕某经过公证将该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鲁某某。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编号GF-2000-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豫汴梁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程序方面
关于案件办理时间是否超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立案,2024年6月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2日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除去鉴定期间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事实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中,第三人在未核验朱某一身份及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撬开申请人房门,为朱某一等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提供了帮助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定性为“一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