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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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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汴公示(金)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违法行为人耿某某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明知示范区管委会2024年3月1日复议决定书已经撤销金明池办事处违规发放(七人)业委会备案证书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仍越权公布耿某某所持“该备案证书(指七人证书)效力待定”;2.被申请人办理本案已达89天,超过了规定期限,在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的89天中,耿某某由结伙伪造电子公章、冒充业委会发违规提示,发展到持失效的(七人)业委会备案证书欺骗新闻媒体和执法机关,并再次伪造无编码公章与某某物业公司签物业服务合同,使用伪造无编码公章出具行政起诉状。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耿某某作出收缴刻制的公章而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和相关证据、依据,申请本案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称:耿某某伪造某业委会公章侵犯的是某小区业委会的权益,并非申请人一个人的权益,因此,被侵害人应当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而马某某非被侵害人,马某某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有人伪造某业委会公章,加盖于《温馨提示》材料之上。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在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耿某某伪造帝湖世家小区业委会公章(没有防伪编码),加盖于《再次告知函》材料之上。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开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温馨提示》和《再次告知函》上的印章进行检验。2024年6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汴公鉴〔2024〕XX号鉴定书,认定上述印章系打印机具形成。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耿某某在《温馨提示》上使用的印章系从原文件上扣取的电子章,在《再次告知函》上加盖的印章系无编码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耿某某刻制的公章予以收缴。

另查明,加盖伪造电子章的《温馨提示》系印发给小区各户业主,加盖伪造无编码公章的《再次告知函》系印发给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个伪造印章的汉字内容均为“开封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回执、询问笔录、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汴公鉴(文)〔2024〕XX号)、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再次告知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耿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的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权益而非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耿某某伪造印章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其关于组织听证以及查阅材料的申请一并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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