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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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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7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7月4日晚因着急上厕所,正好路过万达广场,看到有一排车辆都在路边停放,也没有看到明显的禁停标志,遂将车停在了郑开大道辅路右侧道路边上后,去商场内上厕所。申请人停车后5分钟左右收到交警发的违停信息,便马上出来将车开走了,前后停车十分钟左右,却被罚款200元。申请人虽然违规停放车辆,但在被处罚前未收到要求立即驶离的信息;申请人的停放行为,并没有造成道路堵塞或妨碍行驶等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停放车牌号为VXXXXX的小型机动车于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非机动车道内,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该道路上非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停车点未施划停车泊位,且该路段为禁停路段。2024年7月4日20时1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号码为1783699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提示,内容包括:“……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经公安交管平台查询,申请人自2024年4月至2024年7月17日以来,共有5次交通违法记录,其中违法停车4次。结合上述违法事实,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4日20时8分,车牌号为豫V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非机动车道左侧。2024年7月4日20时15分,被申请人通过工作系统向该车预留手机号1783699XXXX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VXXXXX于2024年7月4日20时13分在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2024年7月9日16时33分,被申请人再次向该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VXXXXX于2024年7月4日20时11分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的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封交通广播”和“开封交警微发布”发布《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增设固定式违法停车抓拍监控设备的通告》,通告载明“在我市万达广场周边、……新增7处360°固定式违法停车抓拍监控设备,现向社会予以公示。”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非机动车道入口处设有明显“禁停”和“违停抓拍”标识。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2024年4月16日因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而被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截图、违法停车图片、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信息、短信发送详情、案涉地点“禁停”和违停抓拍的标识照片、电子监控启用公告、监控设备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开封市万达广场周边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电子抓拍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在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非机动车道入口处设置了“禁停”和“违停抓拍”标识。申请人进入该路段后违法停车,被申请人通过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后通过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编号XXXXXXXXX的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没有施划停车位的道路上且离开车辆,构成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行为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妨碍和影响了该道路上非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其违停行为并未造成道路堵塞或者妨碍行驶等其他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不予处罚”规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开封市郑开大道万达广场门前西非机动车道系禁停路段,在入口处设有明显禁停标志。申请人将机动车占道停放在该路段左侧,途径的非机动车辆必然需要避让绕行,系已影响了非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具有现实的危害后果。且申请人的案涉机动车违法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于本次处罚前半年内,在河南省内存在两次因违法停车而受到处罚的记录,本次违法不具有“初次”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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